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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广东与陈永伦、谭礼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东,陈永伦,谭礼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李广东。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被告陈永伦。被告谭礼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何越烽。委托代理人周晓兵。原告李广东诉被告陈永伦、谭礼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9日,被告安信萧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小玲,被告安信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伦、谭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广东诉称:2012年11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陈永伦驾驶被告谭礼英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桐乡××××路与宏苑路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李广东同向行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广东受伤、浙F×××××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伦驾车未确保安全,李广东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路面动态车辆观察不够仔细,以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915.87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72558元(48372元/年÷12个月×18个月)、护理费12093元(48372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鉴定费112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施救费300元、车损费1100元、停车费130元、交通费412元,上述损失共计119018.87元。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永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9018.87元;2.被告谭礼英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安信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伦、谭礼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信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2815.90元;护理费时间鉴定为3个月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误工费时间18个月无异议,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且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故认可农村标准80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确定,所以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交通费很多发票都连号,认可按照住院23天,每天10元赔付;施救费认可300元;停车费不认可;车损因原告没有定损,所以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安信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永伦已向李广东赔付了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项下:医药费199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该项合计23304.81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57238.52元(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365天×540天)、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该项合计69566.22元;三、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酌定800元、施救费300元,该项合计1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拐杖收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伦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陈永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安信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安信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东80666.22元(10000元+69566.22元+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东6652.41元,合计赔偿87318.63元。因被告陈永伦已支付了10000元,实际由安信萧山公司支付李广东77318.63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按2014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既无法提交劳动合同证明雇佣关系,也无法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实际情况,现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依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方虽主张车辆修理费为11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修理费金额的合理性,鉴于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原告诉前单方自行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和停车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伦、谭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广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7318.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交纳1340元,由李广东负担474元,陈永伦负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