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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熊元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熊元军,王涛,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负责人袁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元军。被告王涛。被告李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东坡支行)诉被告熊元军、王涛、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元军、王涛、李伟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东坡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熊元军、王涛、李伟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元军因收购蔬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如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涛、李伟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熊元军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6586.16元未归还,以及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13360.77元,合计59946.9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熊元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586.16元、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13360.77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5994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涛、李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熊元军、王涛、李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熊元军、王涛、李伟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元军因收购蔬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15.66%,如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涛、李伟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熊元军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6586.16元以及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13360.77元和2015年6月11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银行个人贷款放贷单、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系统数据、银行台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东坡支行与被告熊元军、王涛、李伟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了债务人熊元军,熊元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从2014年4月17日后,熊元军就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承担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涛、李伟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就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对熊元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元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的借款本金46586.16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13360.77元及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6586.1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逾期未支付,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元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王涛、李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元军、王涛、李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龙跃明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