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穆某某、吴某某盗窃罪,左某甲、左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吴某某,左某甲,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刑初1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荥经县,暂住四川省石棉县。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石棉县人,住石棉县。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甲,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蒲江县,暂住四川省石棉县。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蒲江县,暂住四川省石棉县。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左某甲、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凌晨,穆某某、吴某某二人趁夜间下雨,自己在门卫当班厂内无人之际,协商盗窃石棉县金石水泥厂内生产车间隔窗板。随后,吴某某打电话叫从事废旧收购的左某乙到水泥厂收购赃物。左某乙在明知穆某某等人变卖的物品为盗窃所得,仍同意收赃。左某乙因腰部疼痛不方便去,便打电话告知左某甲详细情况,后叫其前往金石水泥厂收赃。凌晨1时许,左某甲邀约杨某某驾驶白色微型车到达石棉县金石水泥厂。在吴某某、穆某某的指引下,左某甲等人将堆放在水泥厂生产车间外的42块不同规格的球磨机隔窗板拉走。左某甲支付吴某某700元,事后吴某某分给穆某某350元。2015年9月29日,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710元。2015年8月15日,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将穆某某、吴某某传唤至石棉县公安局,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6日,左某甲主动到石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数归还赃物。2015年8月18日,左某乙主动到石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左某甲、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委托调查评估函、调查评估意见、视频光盘、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在各自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赃物,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左某甲、左某乙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穆某某、吴某某犯罪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周恒旭人民陪审员 杨成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