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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昌邑市石埠帆布厂与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石埠帆布厂,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6民初240号原告昌邑市石埠帆布厂法定代表人:王西祥,厂长。被告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董事长。原告昌邑市石埠帆布厂与被告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鲁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