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5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丽荣与王铁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荣,王铁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5947号原告张丽荣,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王铁雄,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张丽荣与被告王铁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锋,人民陪审员耿万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丽荣诉称:王铁雄在2014年陆续从张丽荣处购买水泥,共计拖欠货款26170元并在2014年9月1日为张丽荣出具一张欠条。后张丽荣多次向王铁雄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铁雄支付货款26170元。原告张丽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王铁雄欠张丽荣货款26170元的事实。被告王铁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铁雄在2014年陆续从张丽荣处购买水泥,共计拖欠货款26170元,并在2014年9月1日为张丽荣出具一张欠条。后王铁雄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8月27日,张丽荣起诉到法院,要求王铁雄支付货款26170元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张丽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张丽荣为王铁雄提供水泥,王铁雄为张丽荣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铁雄未向张丽荣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张丽荣要求王铁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荣货款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铁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