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小斌诉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斌,南京泰盛迪家具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熊小斌,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孟鹤路**号*幢。经营者卢健将,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熊小斌诉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以下简称泰盛迪家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盛迪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斌诉称:其自2013年起在被告泰盛迪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泰盛迪家具厂已经支付过部分工资。经结算,泰盛迪家具厂尚欠其工资12000元。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泰盛迪家具厂给付其工资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泰盛迪家具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小斌曾在被告泰盛迪家具厂工作。泰盛迪家具厂向熊小斌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熊小斌2013年全年工资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此后,泰盛迪家具厂未能支付该款。2015年12月,原告熊小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泰盛迪家具厂给付工资。审理中,泰盛迪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熊小斌在被告泰盛迪家具厂工作,熊小斌有权获取劳动报酬。熊小斌要求泰盛迪家具厂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泰盛迪家具厂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支付的时间,故熊小斌要求泰盛迪家具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熊小斌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泰盛迪家具厂支付利息。泰盛迪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熊小斌劳动报酬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泰盛迪家具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熊小斌垫付,被告泰盛迪家具厂在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