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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志高与广安威德邦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高,广安威德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民初8号原告李志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蕾,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广安威德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广安西部牛仔纺织服装商贸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志,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中兰,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志高与被告广安威德邦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高于2013年12月20日与广安翼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广安威德邦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成立,后被告与原告履行前述《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正式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将于2015年12月13日正式终止。原告至起诉前未得到11月和12月工资,被告将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81元于2015年12月21日缴至前锋区社会保险费征集中心。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个月经济补偿费4918元,工资2628元和工装费46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工资和工装费及社保费用的扣缴没有争议,主要争议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得到的两个月工资及应扣缴的社保费用和工装费问题,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安威德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高支付2015年11月与12月的工资(扣除自己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581元)和工装费共计2507元。二、驳回原告李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安维德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君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亚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