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孝雄与被告钱柱才、被告钱铁桥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雄,钱柱才,钱铁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孙孝雄,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树理,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柱才,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被告钱铁桥,男,汉族,1955年2月5日出生。原告孙孝雄与被告钱柱才、被告钱铁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雄、被告钱铁桥、被告钱柱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雄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95.3元。被告钱柱才、被告钱铁桥辩称,原告把被告的菜地挖掉拿来做鱼潭用在先,所以才在打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13日,大祥区红星社区干部李伟庆在调解原告孙孝雄与被告钱铁桥纠纷时,被告钱铁桥之子钱柱才因为气愤在红星社区楼下殴打原告孙孝雄。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调解未果后,大祥分局对钱柱才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孙孝雄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外力作用致血尿,此损失属于轻微伤,伤休时间15天。原告孙孝雄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书、出入院记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经大祥区红星社区干部李伟庆协调纠纷时,被告钱铁桥之子钱柱才不能采取正确措施化解矛盾,反而殴打原告孙孝雄,对原告孙孝雄的损失钱柱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钱铁桥参与殴打原告孙孝雄,故驳回原告孙孝雄要求被告被告钱铁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孝雄因伤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93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误工费166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损失2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柱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孝雄2795元;二、驳回原告孙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钱柱才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