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邵洪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洪涛,无职业。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0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洪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邵洪涛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昌里,从“张津红”(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5.0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邵洪涛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洪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邵洪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洪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洪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