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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韩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7月22日1时25分许,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行驶,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西路盘蠡路路口时,与路口等红灯的顾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先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被顾某发现后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汤某的沪C×××××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顾某的苏E×××××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4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900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顾某不负事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汤某赔偿了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