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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03年5月6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7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冯某在邢台市桥西区韵达快运园林服务部,盗走该门市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6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韵达快运园林服务部所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64元。2、2015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花苑小区1号楼下小房内,盗走张某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泸州老窖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23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9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72元。3、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冯某在邢台市桥东区邢台宾馆对面,盗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并扣押。4、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冯某在邢台市百花影院附近的四川酒村饭店北侧胡同向西约20米处路南的小屋内,盗走“小炒鲜”调味汁18瓶及辣椒酱、花生米等物品。经鉴定,美极牌“小炒鲜”调味汁18瓶价值人民币594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小炒鲜”调味汁6瓶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四川酒村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396元。5、2015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世纪广场附近工商银行家属院内,盗走李志刚的木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木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2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木��牌电动三轮车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交款证明,收条,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的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本案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教,具有劣迹,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第三起被盗财物已追回、第五起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回被害人,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代其对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的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大部分得到弥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向被害人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