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者。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李村奶奶庙西侧,因同行的朱某乙与李某丙发生争执,而将李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李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朱某甲的、邓某、王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武某、李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丁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以正确方式解决,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