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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和洪某等人在义乌市福田街道屋基村的大众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曹某喝了三、四大瓶的雪花啤酒。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义乌市环城北路前店村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曹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班某、洪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量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卡口照片,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