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某甲、杨某等与彭某甲、饶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杨某,华某乙,彭某甲,饶某,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华某甲。原告杨某,系原告华某甲之母。原告华某乙,系原告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游剑仁,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甲。被告饶某,系被告彭某甲之母。被告彭某乙,系被告彭某甲之父。原告华某甲、华某乙、杨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甲、华某乙、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友明、游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容、张耀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华某乙、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友明、游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华某乙、杨某诉称,被告方在2014年2月15日托丁福金向原告方说媒,并要求与原告方结亲,为此,原告方退了往西安的火车票,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月21日在上顿渡“临川才子大酒店”做14桌订婚酒席,其中被告方来客10桌。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了彩礼76800元,打发款15110元等,该日原告共花费约11万元人民币。订婚后,彭某甲与华某甲同居约10次,二人同居期间,彭某甲找各种借口与理由闹别扭附条件要财物等,原告也数次托人到说和,最后,彭某甲就是不来原告家;原告逢时节、喜事均按习俗给被告送礼,仅在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就花费约1万元;今年端午节原告又按习俗给被告送礼,被告却将礼品退回等。近来,被告彭某甲明确表示不会嫁给华某甲等。综观本案,彭某甲经人介绍与华某甲订下婚约,被告却先后索取原告人民币10万余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婚约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饶某辩称,我们没有向丁福金说媒,春节期间原告也没有花费1万元在我们家里,我们没有收过他们10万元,2015年端午原告华某乙到送礼,我们收到礼后回礼给他们。我们也没说不嫁给他。礼金76800元收到了,打发钱我们没有拿。原告说我找别扭也没有这种事,订婚说好的“四金”原告没有给。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15日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经媒人丁福金、彭国生“喊名老五”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约定在临川区上顿渡镇一茶座商谈订婚事宜,男方有原告华某甲、杨某,媒人丁福金、杨高兴,原告杨某两个妹妹,女方有被告彭某甲、饶某,媒人彭国生夫妇,双方谈定礼金钱88000元,打发钱15110元,在订婚时先付礼金钱76800元,余款在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结婚时付清,打发钱15110元构成为:女孩(指彭某甲)2280元,父母(指彭某乙、饶某)1760元,外婆1280元,爷爷奶奶1280元,3个舅舅1440元,亲戚6160元,本家990元。“三金”,即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其中“三金”由男女双方自己自行给付,并未经过媒人。双方约定后原告方即给被告彭某甲购买了“三金”。2014年农历2月21日双方在临川区上顿渡镇才子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杨高兴之手支付被告方礼金钱76800元,打发钱15110元。订婚不久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彭某甲随原告华某乙至西安市生活,生活至2014年端午节前。期间被告将原告所送“三金”放在家中,由原告杨某保管。2014年端午节原告华某甲陪被告彭某甲至被告饶某、彭某乙家送节。2014年6月被告彭某甲以原告华某甲未告知其曾订过婚为由回到娘家,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林林回家生活,被告彭某甲要求原告方应将“三金”交其保管,原告方则认为如继续共同生活没有交由被告彭某甲保管必要,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2月被告彭某甲经原告方请求到原告家过年,但不久又离开。2015年3月原告华某甲至被告家中接被告彭某甲回家,被告彭某甲仍要求原告先交付“三金”,原告却要被告先随其回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9月原告华某甲、华某乙同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彭某甲与原告华某甲共同生活,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钱90000元。另查明,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彭某甲订婚前曾与他人于2012年订婚,于2013年年底分手。且原告在开庭时明确不会与被告彭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及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打发钱清单一份,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经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某甲欲与被告彭某甲共同生活而按习俗给付三被告礼金768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鉴于未登记结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故应酌情返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打发钱15110元,因该钱款属原告方对被告方及其亲友的赠与,不属彩礼之列,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饶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华某甲、华某乙、杨某彩礼76800元的60%,即46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三被告承担952元,其余诉讼费由三原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何金平审判员 黄 容审判员 张 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尧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