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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字第43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代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后因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不好,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代某甲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代某乙,2006年12月1日生育一女代某丙。2015年1月原告秦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经劝解,原告秦某某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双方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015)大竹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蒋中琼、冷永清、李琼莲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与被告离婚,但本次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本院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秦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鸿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