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靳华与姜文亮,沈立玉,新疆中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华,姜文亮,沈立玉,新疆中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靳华,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广利天盈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亮,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沈立玉,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新疆中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夏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靳华与被告姜文亮、沈立玉、新疆中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菁、朱洁,被告姜文亮、沈立玉、中盈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华诉称:2013年11月19日,我与借款人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出借19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息2%,并由保证人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中盈盛达担保公司将该笔借款在公证部门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时,姜文亮、沈立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8日,中盈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对借款人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偿付借款本金14743759.3元、利息660284.5元,共计15404043.8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20000元;三、三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四、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姜文亮、沈立玉、中盈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贷款人靳华与借款人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靳华向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息2%,并由保证人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9日、20日,靳华向姜文亮账户汇款1550万元、390万元,共计194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23日、26日,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姜文亮、沈立玉、中盈盛达担保公司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服务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4月23日,靳华与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协议,约定由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靳华委托,指派律师担任靳华与姜文亮、沈立玉、中盈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费22万元。2015年4月28日,中盈公司出具担保函,对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从靳华处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代借款人清偿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6月16日,靳华与借款人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证人中盈盛达担保公司将该笔借款在公证部门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申请执行人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盈盛达担保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4743759.30元,利息660284.50元,合计15404043.80元。2015年9月14日,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向靳华出具总金额213592.23元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三份。2015年6月24日,申请人靳华申请执行(2015)新证经字第6902号公证书。2015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307-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靳华申请执行标的15426159.8元,未执行15426159.8元。因被执行人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盈盛达担保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公证书、公证债权文书、银行汇款凭证、明细单、延期还款承诺书、担保函、税票、委托代理协议、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靳华与借款人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出借194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原告靳华有权向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由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靳华债权未得以实现,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实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担保合同义务产生的纠纷,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姜文亮、沈立玉、中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延期还款担保书》《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诚实守信的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靳华要求被告姜文亮、沈立玉、中盈公司依据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在担保书及担保函中还承诺代借款人清偿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靳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主张债权申请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亮、沈立玉、新疆中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新疆拓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偿付借款本金14743759.3元、利息660284.5元,共计15404043.8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姜文亮、沈立玉、新疆中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靳华支付代理费220000元;三、被告姜文亮、沈立玉、新疆中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靳华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被告姜文亮、沈立玉、新疆中盈和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靳华应给付原告靳华款项合计15629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74.2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