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008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樊秀永与曹克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秀永,曹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00850-2号申请执行人:樊秀永,1975年9月生,汉族,住明光市。被执行人:曹克洋,1987年6月生,汉族,住明光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明民二初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查封登记在曹克洋妻凡元珍名下的皖M车辆。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曹克洋妻凡元珍名下皖M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怀宁审判员 杨 悝审判员 任 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琪琪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会稿:案号:(2015)明执字第00850号拟稿:密级:校对:份数:文书标题: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樊秀永,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马岗村西潘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71975********。被执行人:曹克洋,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吕郢村韩*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821987********。本院作出(2015)明民二初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曹克洋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克洋在与凡元珍婚姻存续期间有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凡元珍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凡元珍名下的皖M车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孙怀宁审判员杨悝审判员任仁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崔琪琪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1月21日地点:执行局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孙怀宁审判员杨悝审判员任仁案件执行人:刁元雷书记员:崔琪琪评议樊秀永申请执行曹克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刁:介绍案件基本情况(略)。杨:被执行人曹克洋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克洋在与凡元珍婚姻存续期间有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凡元珍名下。该车辆在2014年4月登记。应为夫妻同共财产,对该车辆应予查封。任:同意查封登记在凡元珍名下的皖M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孙:同意以上两位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一、查封登记在凡元珍名下的皖M车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