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洪宝与李辉、唐国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宝,李辉,唐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817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宝,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李辉,男,1985年8月18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唐国刚,男。1983年4月10日生,满族。申请执行人李洪宝与被执行人李辉、唐国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辉、唐国刚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终结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参与分配时,申请人可以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学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曙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