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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区石坪桥正街公交车站旁,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66克毒品冰毒卖给刘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对该冰毒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本院(2000)九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