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农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沂河淌麦地内,采用播撒浸有毒药的虫子,并用音乐引诱吃虫的方法,非法捕获野生鸟计9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捕获的野生鸟99只为田鹨,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再次前往沭阳县汤涧镇沂河淌麦地正欲投毒捕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处扣押野生鸟99只,口袋、帆布包各一个,虫子约十斤及音响五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扣押的野生鸟予以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抽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没收所扣押口袋、帆布包各一个,虫子约十斤及音响五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