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少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26号罪犯李少海,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少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通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少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李少海等人在宋治东的组织领导下,自2007年以来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少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少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