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贵刚诉徐秉帅、辽宁巨力型材有限责任公司uminjian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刚,徐秉帅,辽宁巨力型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156号原告何贵刚,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徐秉帅,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职员。被告辽宁巨力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贵刚诉被告徐秉帅、辽宁巨力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刚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徐秉帅从我手中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被告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有借条为证,借期一年,从2013年6月25日起,但被告不守诚信,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徐秉帅辩称,借款属实,跟家里沟通努力还款。被告辽宁巨力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当时,法定代表人为徐长荣,2014年3月25日,法人变更为李志文,征求原法人代表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徐秉帅向原告何贵刚借款100万元,被告辽宁巨力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并签有欠条一份,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秉帅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辽宁巨力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其应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秉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贵刚借款100万元。二、被告辽宁巨力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增新审判员 孙崇亮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