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卢金淼、黄跃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卢金淼,黄跃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06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260号。代表人:王永良,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竹,该行员工。被告:卢金淼。被告:黄跃曼。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第一笔贷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期内利息1400.04元、逾期利息8260元、期内利息复利58.7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收逾期利息;以1400.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收期内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第二笔贷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期内利息863.33元、逾期利息3920元、期内利息复利35.21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收逾期利息;以86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收期内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第三笔贷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期内利息863.33元、逾期利息3920元、期内利息复利35.21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收逾期利息;以86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收期内利息复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金淼、黄跃曼系夫妻。2011年10月21日,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卢金淼签订了编号为NBCB7601BL10695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人民币2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2013年9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续期,并将最高贷款限额调整为人民币40万元,允许被告在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卢金淼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网银提取第一笔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网银提取第二笔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网银提取第三笔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卢金淼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拒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卢金淼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400.04元、逾期利息21140元、期内利息复利148.86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863.33元、逾期利息10360元、期内利息复利90.81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863.33元、逾期利息10360元、期内利息复利90.81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卢金淼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卢金淼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卢金淼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卢金淼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卢金淼、黄跃曼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跃曼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卢金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金淼、黄跃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400.04元、逾期利息为21140元、期内利息复利为148.8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400.04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金淼、黄跃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863.33元、逾期利息为10360元、期内利息复利为90.81元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863.33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卢金淼、黄跃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863.33元、逾期利息为10360元、期内利息复利为90.81元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863.33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被告卢金淼、黄跃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炬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