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芦某、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绰号小小),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7306214723。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魏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魏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与吸毒人员陈凯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在本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姑嫂树园丁苑小区吉豪城市酒店一楼大厅交易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芦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交予被告人魏某,由被告人魏某经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凯,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芦某、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又从被告人芦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9克。毒品均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具有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魏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芦某、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芦某具有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魏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