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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芳与被告郑淑婷、陈正仁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芳,郑淑婷,陈正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李传芳,男,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毅,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淑婷,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正仁,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李传芳与被告郑淑婷、陈正仁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婷、陈正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芳诉称,1、要求被告郑淑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陈正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淑婷、陈正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郑淑婷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传芳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陈正仁为被告郑淑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同日,由被告郑淑婷、陈正仁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2016年1月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53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郑淑婷的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予以冻结。2016年1月21日,本院又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533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郑淑婷所有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瓷都世纪城1号楼810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0××95)予以限制办理过户、抵押等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传芳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2015)德民初字第533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德民初字第533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淑婷向原告李传芳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郑淑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淑婷应当偿还。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仁为被告郑淑婷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正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淑婷、陈正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传芳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正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正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淑婷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50元,由被告郑淑婷、陈正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