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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迪璐与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迪璐,朱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631号申请执行人周迪璐。委托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莹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林华。周迪璐申请执行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周迪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124.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申请执行人周迪璐负担90元,被执行人朱林华负担562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除朱林华和张志军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村委某某村10号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2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除朱林华和张志军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某某村委某某村10号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经合议庭审核后并报分管院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