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娇云、刘俊杰等与冉保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云,刘俊杰,刘婷婷,冉保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娇云(反诉被告),女,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俊杰(反诉被告),女,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婷婷(反诉被告),女,1987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冉保芳(反诉原告),女,1963年8月2日生。刘建国诉被告冉保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刘建国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建国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冉保芳的反诉请求。刘建国不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5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国不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汴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和(2012)禹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建国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娇云、刘俊杰、刘婷婷作为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冉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并辩称,1994年,其分耕地两块,即北地0.82亩和南地1.17亩。其北地0.82亩在被告家北地0.52亩南邻,其南地1.17亩在被告家南地0.96亩东临。为耕种方便,其将北地0.82亩与被告家南地0.96亩调换。1998年9月18日,其所在的小李庄村委会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显示其承包土地仅东南地(即诉称的南地)一块,为1.99亩。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多处黄色痕迹,且墨迹颜色不一,怀疑被告用退字灵进行了涂改。2012年3月初,被告将80棵小杨树栽种在其承包的耕地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的耕地的侵害,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小杨树移走;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种植损失费4000元。被告冉保芳答辩并反诉称,1995年,其与原告私下调换耕地,未经小李庄村委会同意。1998年小李庄村委会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其耕地三块,即西地0.52亩、南地0.96亩、东地0.3亩,为其换地前实际分得耕地的状况。而村委会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有误,应当按照双方换地前的情况填写,且如果是按照换地后的情况填写,那么原告的耕地应为2.13亩(0.96亩+1.17亩),不可能是1.99亩。证书上的1.99亩正好是原告1994年的两块耕地,即南地1.17亩和北地0.82亩之和。2002年原告不愿意按照换地后的2.13亩交纳农业税,双方发生了纠纷,后来其按照换地前的较多亩数交纳了农业税。2011年,原告铲平被告承包的0.96亩南地的5个祖坟,卸了许多砖渣。要求原告将砖渣清理走,并赔偿其自2012年以后的经济损失6000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禹王台区南郊乡小李庄村调整土地时,刘建国共分耕地二块,即北地0.82亩和南地1.17亩;冉保芳的丈夫宋顺成共分耕地三块,即北地0.52亩、南地0.96亩、东地0.3亩。宋顺成北地0.52亩在刘建国北地0.82亩北临,宋顺成的南地0.96亩在刘建国南地1.17亩西邻。为耕种方便,宋顺成将南地0.96亩与刘建国北地0.82亩调换。1998年禹王台区南郊乡小李庄村为村民换发土地证时,刘建国拥有东南地1.99亩,该地东临张心田、南邻村界、西邻路、北临张胜利。宋顺成有西地1.84亩,该地东临刘德林、南邻房、西邻宋顺利、北临龙沟。后被告冉保芳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栽有杨树。另查,李娇云系刘建国妻子,刘俊杰、刘婷婷系刘建国女儿。宋顺成系被告冉保芳丈夫。以上事实有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为耕种方便互换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1998年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可以看出,1998年被告仅具有西地1.84亩,其东南地0.96亩已经不存在,该地已登记在了刘建国名下,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0.96亩耕地由其承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将位于其0.96亩东南地砖渣清理走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然与原告互换承包地,不应将树木种植在原告所承包的耕地上。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小杨树,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停止侵权,将小杨树移走,并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种植损失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损失的价值,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植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冉保芳将种植在原告李娇云、刘俊杰、刘婷婷承包地上的小杨树移走。二、驳回原告李娇云、刘俊杰、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冉保芳对原告李娇云、刘俊杰、刘婷婷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娇云、刘俊杰、刘婷婷承担;本案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冉保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审 判 员 陈相胜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