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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被告人季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季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轿车,途经南通市星明路洪江东路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刘某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提取了被告人季某的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季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另查明,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两人协商一致��被告人季某赔偿了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人季某获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季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钱某、马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情况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311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代理审判员  姚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