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路过武安市贺进镇翟家庄村张存亮家时,趁家中无人之际,从墙上跳进院里,在张存亮北屋柜子内盗窃现金1400元。2、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路过武安市贺进镇翟家庄村常文科家时,看到家门锁着,遂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在常文科家北屋盗窃玉溪香烟三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将香烟卖给贺进镇的一家烟酒门市。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条香烟价值共计1000元。另查明,案发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失主损失,且取得失主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存亮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明;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坦白同种罪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