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项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项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项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至今未见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院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婚姻已失去维系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之主张,未提出异议,且经查实孙某乙常年跟随原告生活,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孙某甲给付孙某乙生活费400元/月,同期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跟随原告项某生活,被告孙某甲支付孙某乙自2016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4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期生活费用;孙某乙的同期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双方凭正式发票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三、驳回原告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