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虎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刑初1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女,1992年11月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兴平市。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公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某与被害人方某系陕西某学校同学,平时关系较好。被害人方某因身体原因于2011年自动退学回到新疆乌鲁木齐市生活后,二人时有联系。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虎某谎称自己可以找关系帮方某办理陕西某学校大专毕业证为由,分八次骗取方某钱款共计47,050元,并将赃款予以挥霍。2013年7月20日,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因虎某涉嫌犯诈骗罪对其网上追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虎某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全部赃款,并于2016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虎某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谅解书、抓获经过、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虎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4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虎某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军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