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周条珍、郭金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周条珍,郭金鑫,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8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18号。负责人徐卫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恽洁,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条珍。被告郭金鑫。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中信银行)与被告周条珍、郭金鑫、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被告郭金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5)昆商初字第018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郭金鑫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7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信银行诉称:被告周条珍、郭金鑫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444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25年7月18日。被告力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4日,累计逾期159天,本金余额1244622.75元,欠息34049.68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条珍、郭金鑫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44622.75元及欠息34049.68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之后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合计1278672.4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条珍、郭金鑫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案件代理费用36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条珍、郭金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力天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贷款余额证明书、还款明细;4、被告身份证、户口本;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周条珍、郭金鑫、力天公司无答辩。被告周条珍、郭金鑫、力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条珍、郭金鑫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被告周条珍、郭金鑫为购买昆山市华府庄园第26幢3单元706+806号房共同向原告借款14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25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浮动周期为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若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正认证费、翻译费、拍卖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条珍、郭金鑫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力天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给原告持有之日止借款人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借款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2年7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1444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4日,本金余额1244622.75元,欠息34049.6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开庭日即2016年1月21日,所购房产未办妥抵押登记。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条珍、郭金鑫共同向原告借款1444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4日,本金余额1244622.75元,欠息34049.68元,事实清楚,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周条珍、郭金鑫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244622.75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周条珍、郭金鑫赔偿其他损失360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条珍、郭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244622.75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欠利息34049.68元,2015年7月24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6000元。二、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条珍、郭金鑫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63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63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