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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刚立娟与尹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刚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刚丽霞(系原告妹妹),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尹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刚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刚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无子女,无车无房,被告无稳定经济来源,原告系聋哑一级的残疾人,每月从微薄的工资中拿出700元给被告补贴家用。原、被告婚后一直租房子生活,被告还经常赌博打麻将,并一直试图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要求原告下班立即回家,不允许与家人、朋友相见。由于生活拮据和感情不合,压力无处倾诉,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并不同意且曾拿刀威胁,原告没有办法只好躲出去与被告分居,现已分居一年,分居期间被告又同另一名女性在一起居住,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照片2张。证明被告已经同另一名女性在一起生活。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聋哑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且被告婚后不珍惜家庭生活,与其他女性有亲密的关系,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刚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刚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