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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丁淑丽与何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丽,何金海,北京市鑫恺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928号原告丁淑丽,女,1964年7月5日出生。被告何金海,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鑫恺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号楼地下室西三建招待所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全永,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号。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原告丁淑丽与被告何金海、北京市鑫恺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丽、被告何金海、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淑丽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医院东门,何金海驾驶运输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我由北向南行走,车辆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何金海、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427.42元、误工费3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赔偿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何金海是我公司职员,认可事故时为职务行为。何金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运输公司职员,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我为丁淑丽垫付了1300元医疗费,票据在丁淑丽处,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海淀医院,何金海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丁淑丽由北向南行走,车辆与丁淑丽接触,造成丁淑丽受伤及鞋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号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其员工何金海系为公司办事。事故后,丁淑丽在北京市海淀医院就医,诊断:软组织损伤、左足拇趾骨骨折;医疗费共计5427.42元。另,何金海向丁淑丽支付1300元现金。丁淑丽主张误工费30600元,主张9个月,每月3400元,自己做保洁工作,工资现金发放,合同6月到期,自己现在还没有上班,并提供:1、其与北京艾力泰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载丁淑丽任保洁员,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北京艾力泰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丁淑丽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未上班,按合同停发全额工资,工资3400元/月;3、丁淑丽的工资表,载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工资均为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赔偿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保险公司,但其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索赔申请书、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保单、医疗费票据、工资条、病历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何金海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丁淑丽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何金海、运输公司的赔偿问题。现丁淑丽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丁淑丽伤情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判定误工期为150日。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何金海所垫付的、并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丁淑丽的损失为:医疗费5427.42元、误工费17000元,以上共计22427.42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淑丽医疗费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二分,误工费一万七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二分;(其中一千三百元直接支付给何金海);二、驳回丁淑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已由丁淑丽预交),由丁淑丽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