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邹某1,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邹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很少过问。儿子邹某2从小到大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儿子的生活。为了有利于邹某2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2、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家中。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外出至广州务工。被告随后也到广州务工,和原告租住在一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邹某2,主要由原告照顾。现原告在深圳务工,被告则在赣州上班。邹某2跟随原告在深圳生活并在当地读学前班。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离婚,关键看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的感情就出现了隔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对双方感情的漠视。这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邹某2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邹某2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邹某2抚养费问题,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邹某1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邹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邹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有权探望子女,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方定审 判 员 陈海洋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