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艾国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艾某和其妻子王某在位于澄海区××街道××路远先玩具厂食堂一饭桌就餐,将饭桌的一盘菜移到其跟前,引起同饭桌被害人罗某的不满。罗某辱骂艾某,用拳头殴打艾某脸部,后用塑料椅子殴打艾某。艾某拿一塑料椅子同罗某对打,将罗某打倒在地,致罗某嘴巴流血受伤,后罗某被送医院治疗。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艾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罗某左下颌骨骨折、面部创口、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伤二级;艾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艾某一次性赔偿罗某人民币20000元,罗某对被告人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艾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王某、金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请求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艾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椰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