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章平、邢朝健犯故意伤害罪李某、沙伟剑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沈某某,徐某某,章平,李某,沙伟剑,邢朝健,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145号抗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系被害人钱某乙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系被害人钱某乙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平,男,汉族。2004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伟剑,男,汉族。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邢朝健,男,汉族,无业。2008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谷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章平、邢朝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沙伟剑、谷某犯聚众斗殴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沈某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当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某、沙伟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孝昆的委托代理人吴悍东、上诉人钱某甲、沈某某及上诉人章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少平、上诉人邢朝健及其辩护人李仁厅、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沙伟剑及其辩护人张家尧、原审被告人谷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马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当涂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谢 彪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