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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修正路与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修正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号**楼*座**座。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抱龙桥西街**号。负责人顾长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路。上诉人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修正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正路向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主张权利提交的其称于2012年11月14日与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的《天山水榭项目屋面彩色沥青瓦专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记载: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为甲方,修正路为乙方;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即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提交修正路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修正路的提交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惠民县,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