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曹智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智伟(绰号:曹七),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夺罪,2011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智伟及其辩护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智伟在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进步巷1l-1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了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人民币50元,交易结束,李某行至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处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从曹智伟处缴获可疑毒资50元(面额20元的两张,面额10元的一张)。经鉴定:从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智伟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472号理化检验报告;(2011)钦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智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智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智伟曾因犯抢夺罪被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态度,可以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智伟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