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郁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61号原告张艳,女,198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宵栋(系原告张艳丈夫),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郁建华,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与被告郁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沈宵栋、被告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5年6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郁建华驾驶牌号为沪NAXX**小轿车在崇明县向堡公路瀛南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小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肩等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天、营养30天、护理10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8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脑及手机修理费5160元、衣物损失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郁建华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郁建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4、施救费发票;5、手机、电脑修理费发票。被告郁建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1.50元、误工费404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900元、护理费调整为500元。3、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交通费为100元。4、原告主张电脑及手机修理费51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确认原告的电脑及手机修理费为4196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681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郁建华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郁建华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郁建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人民币381.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电脑及手机修理费人民币4196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15817.50元;二、被告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人民币3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50元,由原告张艳负担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郁建华负担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