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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马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施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因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于2015年11月23日移交到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维,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请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施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18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42925.4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今后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