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拘禁���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六弟),农民。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遂于2015年10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潘宇翔(已被判刑)、梁文、钟勇(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黄某甲提议以被害人陈某在与梁文合伙做六合彩庄家时骗了梁文的钱为由,大家商量后决定向陈某追讨回赌债后,梁文将陈某骗到北流市金旺旺售楼部门口处,潘宇翔等人将陈某推上小汽车并带至北流市新圩镇河村高速路边、北流市五洲宾馆客房内及民安镇十字铺等地,对陈某进行殴打,不准其离开,并催其给钱。至2009年12月12日14时许,陈某将25500元交给潘宇翔等人后才得以离开。事后,潘宇翔分给黄某甲2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称,1、其事前没有参与商量,其只是向梁文提供了陈某的车牌号码,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是从犯;2、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潘宇翔(已被判刑)、梁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决定以被害���陈某在与梁文合伙做六合彩庄家时骗了梁文的钱为由,向陈某追回赌债。次日13时许,梁文按黄某甲的提议将陈某骗到北流市金旺旺售楼部门口处后,由潘宇翔驾驶陈某的越野车,梁文驾驶面包车伙同他人将陈某带至北流市新圩镇河村高速公路桥底下,对陈某进行殴打并逼陈某写下欠条。之后,潘宇翔驾驶陈某的越野车和他人一起押陈某到北流市新松路的建设银行处,陈某从建设银行取款后,给了3500元潘宇翔。当晚,黄某甲的同伙将陈某带到北流市五洲宾馆客房内及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等地看守。次日14时许,潘宇翔要求陈某将自己的越野车抵押给当铺。陈某将当车款22000元交给潘宇翔等人后才得以离开。事后,潘宇翔分给黄某甲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2日被害人陈某报案称,2009年12月11日中午13时许,梁文打电话约其到北流市金旺旺小区售楼部收钱。其驾驶一辆越野汽车搭乘黄某乙到达北流市金旺旺小区售楼部后,其刚上到梁文的面包车,就被几个男子控制住了。梁文等人将其带到北流市新圩镇河村高速路桥底让其下车后,有人殴打其,潘宇翔、梁文等人以六合彩的事让其写下欠条,并叫其还钱。之后,潘宇翔驾驶其越野车和他人一起押其到北流市新松路的建设银行处,其从建设银行取款后,给了几千元潘宇翔。当晚,潘宇翔等人将其带到北流市五洲宾馆客房内及北流市城区附近的乡镇看守。次日14时许,潘宇翔让���用其身份证将其越野车抵押给当铺,其将当车款2万多元交给潘宇翔等人后才得以离开。过后,梁文打电话告知其,是黄某甲叫潘宇翔找人拘禁其的。其还听其他人说,用拘禁的方法叫其给钱的主意是黄某甲提议的。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中午13时许,陈某接了一个电话后,便叫其和他一起出去。陈某驾驶一辆越野车搭乘其去到北流市金旺旺小区售楼部门口后,陈某一下车就被他人带上了一辆面包车,接着有三个男子进入陈某的越野车,其中两个男子控制住其,另一个男子驾驶陈某的越野车与一辆面包车去到北流市新圩镇河村的一个高速路桥底下。其在车上看见陈某从面包车下车后,和别人交谈了几句就被殴打了,还被迫写下欠条。之后陈某被带上其乘坐的越野车。潘宇翔将其和陈某带到北流市新松路的建设银行处,陈某到该银行领了一笔款给潘宇翔。当晚7时许,潘宇翔才让其离开。3、同案人梁文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其和陈某合伙做六合彩庄家输钱后,其给了4.7万元陈某。此事过后的某一天,黄某甲对其讲,其做六合彩庄家输的钱是陈某伙同他人搞的,黄某甲还提议由其约陈某出来,他帮其追回钱。第二日,其按计划打电话约陈某到北流市金旺旺小区售楼部门口处,陈某驾驶一辆越野车到达北流市金旺旺小区售楼部后,刚上到其面包车,就被几个人控制住了。潘宇翔驾驶陈某的越野车与其驾驶的面包车一起到达北流市新圩镇一高速路桥底处时,陈某被叫下车,并被殴打了,还被叫给钱。陈某讲没有钱,潘宇翔便就让陈某写下欠条。之后,潘宇翔就叫陈某上了由潘宇翔驾驶的越野车。其驾驶面包车到北流市城区后,不知潘宇翔带陈某去哪了,其就回家了。4、同案人黎勇的���述,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中午,潘宇翔叫其去帮他人追债,其便去到北流市金旺旺售楼部门口。过了一阵,潘宇翔讲欠债的人来了,其看见欠债的男子被潘宇翔等人带走后,其就回家了。次日15时许,潘宇翔告知其欠债的人已给钱了,并分给其一笔钱。5、同案人钟勇的供述、钟勇与黄某甲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黄某甲打电话叫其帮追债,其便去到北流市永丰广场与黄某甲等人会面后,再去到北流市金旺旺售楼部附近。过了一阵,欠债男子上了一辆面包车后,其便回家了。两天后,潘宇翔给了其一笔钱。6、同案犯潘宇翔的供述、潘宇翔辨认黄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其拘禁陈某的前一天中午,黄某甲约其去吃中午饭。在吃饭过程中,黄某甲的朋友梁文讲他做六合彩庄家时被陈某骗钱了,黄某甲就提议由梁文负责约陈某出来,由其负责找人捉陈某,直到追到钱才放陈某。次日,梁文将陈某骗到北流市金旺旺售楼部门口处后,其驾驶陈某的越野车,梁文驾驶面包车将陈某带至北流市新圩镇河村高速公路桥底处,对陈某进行殴打并逼陈某写下欠条。之后,其驾驶陈某的越野车和其他人一起押陈某到北流市城区的银行,陈某从银行取款后,给了3500元其。当晚,其伙同他人将陈某带到北流市五洲宾馆客房内及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等地看守。次日14时许,其要求陈某将自己的越野车抵押给当铺,陈某把车当了后,将当车款22000元交给其后才得以离开。事后,其分有钱给黎勇、钟勇、黄某甲等人,其中黄某甲分得2000元。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甲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8、抓获经过,证实黄某甲于2015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甲。10、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黄某甲辨认潘宇翔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年底的一天,其打电话告知梁文,他在与陈某合伙做六合彩庄家时被陈某骗了钱。之后,梁文让其找人帮他向陈某追款,其便想到了潘宇翔,因此,吃中午饭时,其介绍潘宇翔给梁文,并建议由梁文打电话约陈某出来后,由潘宇翔带几个人抓陈某,直到陈某还钱才放陈某走。第二天,梁文打电话约陈某到北流市金旺旺售楼部门口见面,其在北流市金旺旺售楼部看见陈某被梁文和潘宇翔控制住后,便离开了。事后,潘宇翔分给其2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黄某甲与其同伙在主观上有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事前参与商量密谋,并介绍同伙参与本案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本院对黄某甲所提出的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黄某甲所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核查,黄某甲不是自动投案的,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本院对黄某甲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庞庆梅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