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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59号原告钱某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恒,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在广东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6月5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4月23日生育男孩胡某甲,2012年6月19日生育女孩胡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男孩胡某甲,原告抚养女孩胡某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分居的情况不是事实,我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除一辆摩托车外无其它共同财产,我们还有债权和债务,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钱某某举示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2008年6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钱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钱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金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