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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金俊英与胡振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英,胡振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金俊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被告:胡振菊,农民。原告金俊英与被告胡振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俊英诉称,2014年7月14日早晨,我去大黄沟村赶集卖水果,因摊位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即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受伤住院。后经大黄沟乡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金等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振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金俊英与被告胡振菊在泗水县大黄沟集市相邻出摊卖水果时,因摊位划分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原告面部被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泗水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220.62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泗水县××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金俊英的损伤是否系被告胡振菊所致;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三、原告因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告胡振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争吵过程中,她到了我面前用胸部挤我,我就推她。后来她就用手抓我面部,我也抓了她的面部”,“她的伤是我抓的,我的是她抓的”,被告丈夫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我对象与西边摊子的妇女撕挠起来了”。上述“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胡振菊与原告金俊英发生肢体冲突,并结合原告金俊英在泗水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事实证实其伤情非伪伤、诈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金俊英的损伤系被告胡振菊所致。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被告胡振菊与原告金俊英系集市相邻水果摊主,双方素不相识,并无太大矛盾,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胡振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金俊英本身对造成该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胡振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金俊英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220.62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原告主张需2名人员护理与原告伤情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伤情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金俊英系农业户口,结合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款292.98元(11882元÷365天×9天=292.98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款180元(20元/天×9天=180元)。综上,原告金俊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3.60元。结合本院关于被告胡振菊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振菊依法应赔偿原告金俊英的损失数额为1016.16元(1693.60元×60%=1016.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菊赔偿原告金俊英各项经济损失1016.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俊英负担20元,被告胡振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审 判 员  徐庆慧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