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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徽杰、陈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范徽杰,陈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宁武路58号。法定代表人:占书华。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彭涛,该公司职员。被告:范徽杰,男,汉族。被告:陈春梅,女,汉族。原告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徽杰、陈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稔、林忠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李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徽杰、陈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饲料进行生猪养殖。2014年1月1日被告范徽杰与原告签订了赊销饲料的《欠款合同》,赊销金额为50000元。并有被告陈春梅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范徽杰与陈春梅系夫妻关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经营。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欠款合同》、《欠条》。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范徽杰尚欠货款54067.63元。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范徽杰、陈春梅催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范徽杰、陈春梅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徽杰、陈春梅支付原告货款54067.63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合同》;2、《周转金需求申请表》;3、《南宁大北农对账确认单》;4、《欠条》;5、《应收帐款明细表》;6、销售单;7、客户欠款担保书;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范徽杰、陈春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徽杰、陈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同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范徽杰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5万元,《欠条》上载明:“现欠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25日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款人签名:范徽杰,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范徽杰在《南宁大北农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067.63元,《南宁大北农对账确认单》上载明:“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元月28日,我方累计欠贵公司货款金额为:¥54067.63元,(大写:伍万肆仟零佰陆拾柒元陆角叁分元整)。贵公司的货物已全部收到并验收合格。…欠款人签名(按手印):范徽杰,2015年1月29日”。另查明,被告陈春梅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担保书》并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范徽杰向原告赊欠货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贰年,保证范围包括所赊欠货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徽杰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范徽杰在《欠条》及《南宁大北农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范徽杰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南宁大北农对账确认单》,并在其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067.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担保人陈春梅为欠款人范徽杰上述欠款54067.63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徽杰、陈春梅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54067.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徽杰、陈春梅共同向原告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4067.63元。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范徽杰、陈春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斯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