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曾训与曾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训,曾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曾训(曾用名曾顺),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宪军,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曾训与被告曾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怀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英、人民陪审员杨长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曾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曾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训诉称:被告曾宪军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曾训借款22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原告曾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曾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曾宪军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存、取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宪军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3、中方县中方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及中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训曾用名曾顺。被告曾宪军辩称:原、被告合伙搞一工程项目时,因被告曾宪军缺少资金,就向原告曾训借款225?000元。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5?000元,合伙搞工程后多次给付原告共计167?250元,在合伙账目还没有算清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宪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曾训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曾宪军借款12?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曾宪军借款10?000元,共计22?000元;2、收条6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搞工程时,被告向原告还了部分借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曾训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曾宪军均无异议。对被告曾宪军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曾训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异议为:6份收条是原、被告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时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曾训提供的且被告曾宪军无异议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曾宪军提供的且原告曾训无异议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曾宪军提供的2号证据,6份收条中有两份明确记载了“收曾宪军本金”,故对两份明确记载了“收曾宪军本金”的收条予以采信,其余4份收条明确记载了“收会同工程款”,故对此4份收条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曾宪军向原告曾训借款并出具了一张225?000元的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借条没有记载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曾宪军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曾训偿还借款37?5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37?500元,共计偿还借款75?0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曾训向被告曾宪军借款12?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曾训又向被告曾宪军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宪军向原告曾训借款,有原告曾训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原告曾训与被告曾宪军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训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曾宪军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曾宪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已偿还75?000元的部分应从借款中予以减扣,被告曾宪军主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2?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抵消,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225?000元,本院只予支持1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训借款本金128?000元;二、驳回原告曾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曾训负担2015元,由被告曾宪军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志审 判 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杨长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