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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7民初204号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包头市昆区明日星城团甲16街坊11号底店第7间,组织机构代码66095XXXX。法定代表人马英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包府公路北侧沼潭南侧(原农牧学校院内),注册号150200000001332。法定代表人沈景全,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89590.0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人马英军名下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89590.0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依法查封担保人马英军名下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过户、交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