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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姚某某,女,农民。住会宁县。被告候某某,男,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依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8月4日,原、被告在会宁县郭城驿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4年8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候某甲。1997年3月2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候某乙,1999年3月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候某丙。婚后,由于被告娇生惯养,好吃懒做,���原告与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与被告也经常因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离家出走到兰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将大女儿候利茗接到原告身边抚养,2010年原告将儿子候某丙接到身边抚养。二女儿一直在会宁县一中读书,但生活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候某某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依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8月4日。原、被告在会宁县郭城驿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4年8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候某甲(后改名为候利茗);1997年3月2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候某乙(后改名为候利蓉);1999年3月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候某丙。婚后,原告经常与被告因生活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08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到兰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女孩候利茗、候利蓉均已成年,婚生男孩候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感情尚好,加之被告候某某现下落不明,故婚生男孩候某丙应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候某丙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王志鹏人民陪审员  闫新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