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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冬月与张浦、王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月,张浦,王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8号原告:孙冬月,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浦,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立娟,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冬月与被告张浦、王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浦、王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冬月诉称:2014年8月20日,张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立娟为张浦妻子。因二人未还款,孙冬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浦、王立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浦、王立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张浦向孙冬月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冬月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借款人:张浦。2014.8.20”。另查,张浦与王立娟于2006年3月3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孙冬月与张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浦应在孙冬月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张浦还应自孙冬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孙冬月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的年利率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浦与王立娟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浦与王立娟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浦、王立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冬月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浦、王立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浦、王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