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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郑杰与江鹏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江鹏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66号原告郑杰,个体户。被告江鹏成,个体户。原告郑杰诉被告江鹏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德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被告江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2010年,被告江鹏成将其承包的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公交车站台广告牌建设中的清土工作转包给我,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我一共清理16座公交站台渣土,按照每个400元计算,被告应向我支付6400元。后因我施工堆土致使案外人黄兆标发生交通事故,在盐城市中院处理案件后,我向被告要过钱,但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加工费6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郑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承揽及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及站台高度超标被告江鹏成委托原告郑杰和证人陈某返工的事实。被告江鹏成辩称,原告郑杰所说的工程款6400元,我于2010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现金的形式在原告位于射阳县××路门市对面当面归还,原告当时向我出具收据,但因时间过长这份收据已无法查找;另该工程2010年10月份就完工,原告今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时效范围。被告江鹏成未能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工程情况的事实和判决书;另被告江鹏成声明,我没有委托陈某做挖土返工,陈某是专门给原告郑杰拉挖机的,在郑杰为我做挖土的过程中,我委托陈某帮我购买部分碎砖用于站台的基础铺垫,费用已与陈某结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江鹏成将其从宿迁市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的公交车站台广告牌建设施工中的16座公交车站台的清土工作给原告郑杰处理,口头约定每座400元。2010年10月30日,因原告郑杰未能及时清除施工中的土堆致使案外人黄兆标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施工费未果,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的问题。虽然被告江鹏成辩称已于2010年底在原告位于射阳县××路门市对面向原告支付了施工费,鉴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加之在2010年10月底的时候双方还在处理由于本案原告郑杰在处理站台土方过程中未能及时清除土堆致使案外人黄兆标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而本院对被告江鹏成已经给付施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郑杰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庭审可以得知,一是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加工费并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二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证言表明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时,也向本案被告江鹏成索要过加工费,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江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杰支付加工费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鹏成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郑杰垫付,被告江鹏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练国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